闽环保土〔2017〕51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 印发《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26浏览次数: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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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环保土〔201751

直线 3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

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

印发《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教育局、科技局、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教育局、社会事业局、市场监管局、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强化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省环保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质监局联合组织对2010年制定的《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127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各类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的污染防治,提高实验室对产生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污染物,是指实验室在开展各类实验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性气态、液态以及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以下分别简称“废气”、“废水”、“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学校、科研机构、卫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和工业企业等单位所属各种类型的实验室。

第四条实验室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目标是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实验室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鼓励回收和利用实验室污染物中可回收利用的物质,促进节能减排。

第五条实验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学校实验室污染物的规范处理处置。各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所属科研机构做好实验室危险废物的规范处理处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其所属实验室做好污染物的规范处理处置。其他实验室由其隶属的相关行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做好实验室污染防治工作。

各实验室隶属的法人单位为实验室污染物安全无害化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对实验中产生的各类污染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条 新建实验室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尚未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或设备的现有实验室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投入使用,且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未办理环评审批的实验室,按《环评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验室应规范设置废气、废水排放口以及固体废物贮存间(或容器),其中固体废物贮存间要区分一般固体废物贮存间(或容器)与危险废物贮存间(或容器),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

第十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十一条 实验室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在改变十五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废水(含实验器具清洗废水及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畴配置的液态化学试剂及样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违反规定排放或超标排放的实验室,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或者生活污水管道排放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含有病原体、放射性等的废弃物。

(二)生物实验室废水及其它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三)新建的实验室应当优先考虑在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选址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实验室废水处理达标后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现有实验室废水中含有铬、铅、汞、镉、镍、砷等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必须单独采取处理措施达标排放,除有特殊规定的,一律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四)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五)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实验室废液(含液态废弃危险化学品、有危险特性的样品、残液残渣)应以规范的容器进行收集,统一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违法排入实验室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排放废气不得违反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标准或规定。

(一)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实验室,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禁止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二)实验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三)实验活动中排放含有硫化合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四)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目标受到影响。

第十四条 实验室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噪声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验室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开展污染防治,完善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其中废荧光灯管、废药品等有害垃圾必须进行强制分类,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同时,并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甄别,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并最终将其交由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置,防治环境污染:

(一)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资料。

(二)及时收集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识和说明。危险废物暂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三)配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暂时贮存间(柜、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对于含有病原体的实验废弃物,须事先在实验室内进行消毒、灭菌处理后,方可交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中。

第十六条 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需关闭、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至少提前十五日报当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有条件的或另有规定的实验室还应建立废气、废水及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台帐),要以每一个实验为单位如实详尽记录开展实验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种类、数量以及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实验室发生污染物泄漏或者扩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危害扩大。

第十九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其所在单位制订的总体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包含废弃化学品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实验室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在对实验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实验室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台帐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环保、教育、科技、质监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污染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的实验室名单,并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验室名单通报发证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环境监察总队、省固化中心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71219日印发